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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扶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蔡扶原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亭羽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
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8,400元【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亭羽25,224,572元,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逾9,406,172元部分廢棄,故上訴部分利益為15,818,400元(計算式:25,224,572元-9,406,172元=15,81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8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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