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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莊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書寫之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LINE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該他人則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陸續使用「王坤德」、「陳昊」等LINE通訊軟體名稱對原告佯稱可透過「hokie」之app投資獲利云云,及提供虛偽不實之「hokie」app連結供原告下載,而原告乃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本件帳戶,而後該人旋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以上引用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以不法手段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財產權而受有250,000元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原告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函附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33至35、37至43、45至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之25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14日寄存,於111年7月24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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