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71,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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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被 告 葉博裕
葉博全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6.8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代號B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騰空,並共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係聲明請求:「㈠被告葉博裕、葉博全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如起訴狀地籍圖之斜線所示),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占用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

㈡被告葉博裕、葉博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

嗣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地測量後,原告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最終於111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02頁)。

經核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變更,則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分100分之99。

系爭土地與被告與其他人共有之同段814-25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其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磚造住房、代號B面積9.14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磚造住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又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損害原告權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附近有南新國小及國中,鄰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附近,其交通便利、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5.9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734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每月371元(計算式:25.95×1,734×10%×原告持分99%÷12月=371元/月),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自106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已滿60個月,共計22,260元(計算式:371元×60月=22,260元)。

原告分別於106年5月16日及10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博裕、葉博全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代號B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葉博裕、葉博全應給付原告2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地上物是被告出生前已建造完成之祖厝,已40、50年,同段814地號土地是被告家族土地,當初建屋時曾與系爭土地鑑界過始興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並無地界糾紛,後來同段81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14-25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於同段814-25地號土地上,或因地籍重測才導致地界改變,被告並非故意要占用土地。

因系爭地上物是前人建造,希望保留祖厝完整,請求以合理價格買回被告占用土地部分。

被告共有之地上物及附近建物存在已久,於86年土地重測時,始知有越界之事,與系爭土地原地主葉文從未有過爭執,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2人與母親居住使用,且原告所指越界面積約占建物3分之1,倘予拆除將對建物主體有巨大危害,致生倒塌之可能,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利益,免為拆除,被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再者,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均相安無事,對於越界之事毫無爭執,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土地經法院拍賣程序前會經過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程序,為投標者所明知,原告明知越界建築卻仍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便開始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租金,顯係以侵害被告為目的,而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另系爭土地附近只有少數商家,亦非鄰近主要道路,認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毫無依據,應以5%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6.81平方公尺磚造住房、代號B面積9.14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磚造住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房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5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10042號函附系爭地上物之111年課稅明細表、持份人附表、平面圖及申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資料、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2064號函附系爭土地及相鄰814-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及111年7月1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4514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4、138至163、178至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亦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系爭地上物建築當時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核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越界面積達原建物3分之1,倘予拆除將危害建物主體,致生倒塌之可能,請求免予拆除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為一層樓傳統平房,依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當不致於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且系爭地上物係供被告私人居住使用,是否予以拆除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已明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土地情形下,仍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要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租金,其主張顯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遭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致共有人無從為使用收益,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雖使被告受有損害,然此本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之當然結果,原告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亦無足取。

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太保市中正路,附近多為住宅,近南新國小及水牛公園,位在國一嘉義交流道附近,生活機能尚可,交通便利,此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23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依系爭土地106年至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4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86.4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共計60個月(5年),並主張此60個月期間均以106年至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34元作為計算標準,自非法所不許,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6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499元【計算式:(16.81+9.14平方公尺)×1,734元/平方公尺×年息6%÷12月×60月=13,4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相同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6.8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代號B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13,499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則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惟該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本院因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2人全部連帶負擔,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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