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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蔡名髤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華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屋簷拆除,並將土地上方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屋簷占用到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催請被告拆除屋簷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屋簷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屋簷拆除,並將土地上方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購買房屋時,賣方有說會保留房子之完整性,賣賣契約書上有載明「房屋依現況交屋」,若有占用亦非被告所為,如判被告應該拆除,被告再向賣方求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系爭房屋東側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屋簷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及於該土地之上空,且所稱之「上空」非僅指他人之物定著於其所有土地上,縱僅侵入該土地之上空,只要該物之存在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合理使用權,則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排除之。
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所設置之屋簷,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突出於系爭建物外牆之外,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顯已足以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屋簷。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之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屋簷拆除,並將土地上方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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