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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原 告 蕭俊雄
訴訟代理人 蕭翠嬌
被 告 吳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及同段161地號(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兩造各為2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兩筆不相鄰土地,且面積僅分別為58.88及26.07平方公尺,現況為魚塭,若採實物分割即須重新施作土堤分隔,並須移除現具有生產及經濟價值之魚塭,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被告自始未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公告現值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願以被告所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金額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
如鈞院不採行上開方案,原告亦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歸原告取得,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依應有部分折算金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先父手中繼承系爭土地,無意出售,願按每平方公尺1,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折算金錢補償與原告,如原告不願出售,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共有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144地號土地,以便於與相鄰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相連接作整體運用,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161地號土地部分,差額部分被告願按上開折算標準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上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144地號土地,面積58.88平方公尺,系爭161地號土地,面積26.0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又系爭144地號土地、161地號土地均為養殖魚塭之一小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倘再將土地細分,將使兩造各自取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有效利用以發揮土地價值,且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顯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再以公告現值補償被告云云,此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亦辯稱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以高於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1,000元補償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同意,則兩造均不同意原物分割,由其中一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不足部分由對造以公告現值補償之方案,是兩造上開方案均無法兼顧其他共有人意願,顯失公平,均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希望分得系爭144地號土地,便於與相鄰之被告共有之系爭15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由原告取得系爭161地號土地,不足部分願意以公告現值補償云云,此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系爭155地號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甫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確定在案,目前尚未進行變價分割,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未確定,被告此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本院綜合考量兩造就土地分配及金錢補償之標準均無共識,認若能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自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較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8.88 全部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6.0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蕭俊雄 2分之1 2分之1 2 吳清仁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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