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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玥螢
相 對 人 邱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1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判決聲請人(原告)勝訴。
嗣相對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被上訴人(聲請人)負擔。」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5,2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地籍圖謄本15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200元=5,26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03 元(計算式:5,260元×59/100=3,1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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