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景威之遺產管理人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全體公同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三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附表編號三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應提出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應一併表明兩造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多寡),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