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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國才、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雷國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理無果,截至民國110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365,62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相對人雷國才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雷**所有,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
惟相對人間之無償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係確認相對人等所為贈與行為有無效之原因,性質上為確認訴訟,自應以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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