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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是維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是維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211,449元,其中147,11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有關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業經聲請人取得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聲請人業依法取得對相對人黃是維之信用卡債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永長於108年11月間死亡,遺有嘉義縣義竹鄉幸福後鎮段128、129、131、221、222、223、4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是維等共同繼承,相對人黃是維等對於黃永長所遺之系爭遺產依法每人均有應繼分存在,惟相對人黃是維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聲請人乃代位相對人黃是維訴請分割遺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是維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請求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為分割,其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係屬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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