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他,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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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麗花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09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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