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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李純穎
訴訟代理人 曾建弘
被 告 鄭瑋哲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甲○○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經匯勝汽車有限公司最初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287元,包含後保下巴零件20,076元、後保下護板零件8,421元及工資13,790元。
惟該公司於訴訟中向本院函覆,後保下巴僅外表擦傷,得於不必更換新品之情形下修復,所需時間為1.5小時,工資為3,225元。
是修復費用於零件未折舊前,應認定為後保下護板零件8,421元、工資13,790元、工資3,225元。
㈢甲車非運輸業用,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84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17,857元(計算式:842+13,790+3,225=17,857元)。
㈣與甲車同款式並於111年至112年出廠之汽車,每日租金行情約為3,640元至3,990元不等,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1日內不能使用所生租金損害,爰認定為3,000元。
㈤原告之損害合計20,857元(計算式:17,857+3,000=20,857元),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1×0.369=3,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1-3,107=5,314
第2年折舊值 5,314×0.369=1,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14-1,961=3,353
第3年折舊值 3,353×0.369=1,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3-1,237=2,116
第4年折舊值 2,116×0.369=7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6-781=1,335
第5年折舊值 1,335×0.369=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5-493=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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