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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賴旺成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註2: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5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70÷(5+1)=1,69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工資則無需折舊。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28,655元(計算式:零件殘價1,695元+工資26,96 0元=28,655元)。
註3:過失比例
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即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就 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行
經肇事地點,亦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 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
駛入原行路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
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註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28,655元×過失比例30%=8,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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