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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張豐田
被 告 林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寬限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清償,依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第12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民國112年10月16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7,721元,沒有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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