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9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電動
-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調查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原告騎乘之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騎乘的
-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車損項目,均是系爭事故所致乙節,為被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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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65號
原 告 劉國輝
被 告 呂皇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市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西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以及應注意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劉崑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時,被告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傷之部分不請求,而系爭機車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260元,其中零件7,060元折舊後,加以工資2,400元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800元,原告共受有7,436元之損失,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且劉崑明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36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調查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任何受損,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亦無法證明為系爭機車,且估價單之維修日期為112年5月30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近兩年才請機車行開立估價單,已不符常理,且原告近一兩年內發生之車禍不計其數,該估價單實無法證明是系爭事故所造成需維修之情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劉崑明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8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對照肇事因素索引表可知,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系爭事故的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20-22頁),而系爭機車確實有車損之情形,亦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29-33頁),且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中顯示的機車,二者外型相同、車損部位近似,堪認均為系爭機車之照片。
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並無任何受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無法證明為系爭機車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為採。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車損項目,均是系爭事故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茲就附表所示各項車損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審認如下:1.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撞擊部位在系爭機車的右側車身,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撞擊部位在電動自行車的左側車身等語,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車的相對位置互核相符。
且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於系爭事故後,系爭機車的右側車身的面板、右中側條、貼紙、右飛旋踏桿、腳踏板、右後側條有受損(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31-32頁),與原告提供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一致(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此部分車損是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4、5、6、7、11項目之車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估價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2日已間隔近2年,難以證明估價單所示車損是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4、5、6、7、11所示維修項目均臚列於估價單上(見本院卷第59頁),且與原告所提系爭機車照片、警方現場照片之車損位置相同,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機車於估價時,車損狀況有明顯惡化的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2.至於附表編號2、8部分,觀諸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前土除雖有擦痕(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對照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前土除並無受損,右前方向燈組也未見異樣(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30-3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難認此部分車損與系爭事故有關。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1月,而附表編號1、3、4、5、6、7、11項目之費用合計為5,7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00÷(3+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0-1,425) ×1/3×(2+1/12)≒2,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0-2,969=2,731】。
另工資2,400元部分雖毋庸折舊,惟並非原告請求之所有零件項目之工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僅附表編號1、3、4、5、6、7、11項目對應之工資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未就此進一步舉證,故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將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依「附表編號1、3、4、5、6、7、11項目維修金額/原告請求之所有零件項目(即編號1-8、11)維修金額」比例計算,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938元【計算式:2,400x(5700/7060)=1,93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租車費用800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既自承迄今尚未修車(見本院卷第390頁),則無修車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租車之損害可言,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請求之未來支出必要性與損害之確定發生性為舉證,是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669元(計算式:為2,731+1,938=4,66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惟未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難認可採。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至於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而由被告分擔百分之63【計算式:4,669元÷7,436元≒0.63】,餘由原告分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7,436元應徵收之金額),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0元【計算式:1,000元×0.63=630元】,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元) 1 面板 1,990 2 右前方向燈組 580 3 面板右蓋貼紙 660 4 右中側條 740 5 腳踏板 690 6 右飛旋踏桿 480 7 右後側條 690 8 前土除 780 9 工資 2,400 10 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800 11 右前側條貼紙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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