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聲,6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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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連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給付媒合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事件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請求給付媒合費用事件,證據、記錄均是偽造,因而作成不利聲請人判決。

為了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事件之當事人,本件事件確於上開期日行辯論程序。

聲請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有明文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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