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呂皇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一)於辯論期間法官多次任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至少3次以上
- (二)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答辯狀內容,因聲請人無法詳記,
- (三)辯論期間原被告及法官席均未打開麥克風,聲請人有向法官
- (四)因辯論時間受到限制,被告訴訟代理人占用大部分時間陳述
- (五)法庭內旁聽等人員對法官審理存疑本案審理期間,旁聽席都
- (六)綜上,如將來開庭仍由陳劭宇法官審理是否能公平審理,不能無疑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 三、經查,聲請人與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確有
- 四、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與
- 五、準此,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
- 六、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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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呂皇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嘉小第965號),聲請法官陳劭宇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呂皇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認法官陳劭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敘述如下列:
(一)於辯論期間法官多次任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至少3次以上,卻只給聲請人1次陳述機會,明顯偏袒被告訴訟代理人。
(二)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答辯狀內容,因聲請人無法詳記,故以一律不承認回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第2次以後對聲請人不利之主張,法官完全未讓聲請人申辯,形同聲請人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內容。
(三)辯論期間原被告及法官席均未打開麥克風,聲請人有向法官說明聽不清楚法官審問內容,法官雖有加大音量,但未即時要求相關人員打開麥克風,違反法庭正常打開麥克風的程序,刻意不讓距離最遠的旁聽席民眾聽清楚審理內容,是否刻意安排不保全證據,聲請人合理懷疑當天是否有錄影、錄音存證備查。
(四)因辯論時間受到限制,被告訴訟代理人占用大部分時間陳述後,法官未主動說明未按正常程序讓聲起人有申辯的時間及機會,且未告知審理結果及後續處理情形,是之後經詢問法院才得知後續需等候通知再開庭。
(五)法庭內旁聽等人員對法官審理存疑本案審理期間,旁聽席都有民眾廖員旁聽,看得一目了然,聽得一清二楚,但對於法官不公平的審判有口不能言,只能無言的抗議。
(六)綜上,如將來開庭仍由陳劭宇法官審理是否能公平審理,不能無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劭宇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次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法庭內開庭時應予錄音,錄影則視情況而定,並非開庭之必要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與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確有到場於本院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並由陳劭宇法官進行審理,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且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亦有錄音,此有錄音查詢結果可佐。
另查本案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錄影,惟法院組織法並無開庭時必須錄影之規定,是開庭時未錄影合於規定,附此敘明。
四、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且所舉原因,均僅係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為質疑,其所述對該法官審理過程之主觀感受,且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陳劭宇法官尚有詢問兩造是否同意提早開庭,且確認兩造於調解程序所述內容是否同意引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將兩造先前所述均列入考量,續接續就本件爭點訊問兩造,且多次讓原告針對車禍傷勢及卷內證據陳述,並確認兩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庭期結束時亦有宣示本件等候辦理等情,客觀上尚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以此逕指摘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五、準此,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顯然僅為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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