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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志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義世界健身俱樂部民族店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嘉義世界健身俱樂部民族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時所列之被告,查無公司登記資料,且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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