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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童振東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發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2年9月15日書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記載,「⑴為避免破壞建築物結構,比照國外剷除庭院所有竹子,並挖除樹根;
若本國法律無法遵循,竹子雜木高度不得高於200公分,避免碰觸電纜電箱引發停電或火災。
⑵依官方認定為小喬木之種植密度指引,每株間距為4-6公尺,並除去竹蜂窩(包括棄置枯竹),挖除超過部分的樹根。
⑶清理庭院及陽台,外觀不讓人心生恐懼,並清理溝渠之垃圾、雜物、落葉、蝸牛等小動物。
⑷不能將蝸牛及菸蒂檳榔渣丟到巷道。
⑸儲水器皿倒置,避免積水孳生蚊蠅。
⑹以上兩週內處理完畢」,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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