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100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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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誼新臺幣136,075元,及自民
  2.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稚娟新臺幣7,175元,及自民國1
  3.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美巧新臺幣6,982元,及自民國1
  4. 四、原告三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5.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98%,餘由原
  6.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7. 一、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8.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9. 三、原告主張:
  10. (一)被告陳盈達於111年8月27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11.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2. (三)並聲明:
  13. 四、被告陳盈達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內容沒有意見,對於原告
  14. 五、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
  15. (一)原告三人之醫藥費需有醫療費用單據、車損部分應證明是否
  16.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六、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林佳誼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陳盈達所
  19.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三)茲就原告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22.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4.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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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林佳誼
林稚娟


朱美巧
被 告 陳盈達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盈達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誼新臺幣13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稚娟新臺幣7,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美巧新臺幣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三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林佳誼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三人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誼261,800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稚娟6萬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美巧6萬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林佳誼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誼134,845 元整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之連帶主張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之基礎事實及金額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盈達於111年8月27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縣道159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鄉道74線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貨車前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林佳誼所駕駛、附載朱美巧、林稚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原告林佳誼受有胸部及右小腿挫傷;

原告朱美巧受有胸部挫傷;

原告林稚娟受有胸背部挫傷,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報廢,於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中古價值為13萬元,僅領得報廢金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盈達求償,而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陳盈達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原告林佳誼部分: (1)醫療費用3,045元,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車損費用13萬元,系爭車輛因遭毀損而當時中古車價為13萬元,已無法修復。

(3)拖車費用1,800元,拖吊系爭車輛之修車廠所花費之費用。

(4)精神慰撫金56,955元。

2、原告林稚娟部分: (1)醫療費用3,055元,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56,945元。

3、朱美巧部分: (1)醫療費用1,982元,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58,018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誼134,845 元整及自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稚娟6萬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美巧6萬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盈達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內容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三人請求的醫藥費無意見,對於原告林佳誼拖車費1,800元無意見,對於原告三人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我無法負擔,原告林佳誼車輛維修費13萬元無意見。

五、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書狀陳述則以:

(一)原告三人之醫藥費需有醫療費用單據、車損部分應證明是否完全無法修復,才能依中古車行情評估該車輛剩餘之市場行情,而原告三人所提出益成汽車保養廠之無法修復證明書因僅有汽車保養廠之印章並無簽名,且是原告所找之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文書,屬於私文書,並無證據能力,故本件製作之私文書之人應到庭具結作證等語。

又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未送鑑定,不應將全部過失歸責於被告之員工。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佳誼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陳盈達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三人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1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被告陳盈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三人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自上開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陳盈達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前方陽光刺眼與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林佳誼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盈達顯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林佳誼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陳盈達負全部肇事責任。

至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雖主張要送車禍事故鑑定,然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兩造過失比例,而無送鑑定之必要性。

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陳盈達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被告陳盈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盈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盈達於車禍當時係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林佳誼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1頁),經核計總費用為2,275元,故此部分應予准許,然其餘部分並無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所爭執,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2)車損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將該車報廢,有汽車買賣合約及益成汽車保養廠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5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

又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雖爭執上開益成汽車保養廠說明並無簽名,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提出之益成汽車保養廠說明正本有經汽車保養廠蓋章用印(本院卷第155頁),可推定真正,自可作為本院參酌之證據之用,又本院亦依原告三人聲請函詢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是否無法修復一情,業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20日南都管字第113037號函函覆本院稱:就照片判斷,系爭車輛撞擊毀損狀況即便進廠修復,因該車輛殘值不高,修繕費用龐大將超過該車輛殘值,進行修復實益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亦與上開益成汽車保養廠說明內容相符,可認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

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既已高於中古價值,而無修復之價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之損害。

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間之二手車市場價格為1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汽車買賣合約估價為13萬元及經本院依職權以廠牌、車型、車款、排氣量引擎形式、年式、出年費、新車價查詢系爭車輛中古車價格為12.1萬至14.6萬元間,此有Car汽車鑑價網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被告陳盈達亦對系爭車輛中古車價值為13萬元表示無意見等節。

是本院綜合上開價格資訊,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維護狀態缺乏相關資訊,認系爭車輛於111年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價應認以13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林佳誼不予修復系爭車輛,逕行報廢,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130,0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應屬可採,又原告林佳誼因報廢而領得3,000元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林佳誼此部分損失為127,000元。

(3)拖車費用1,800元部分:拖吊系爭車輛之修車廠所花費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拖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林佳誼、被告陳盈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元,應屬適當。

(5)是原告林佳誼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36,075元。

2、原告林稚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53頁),經核計總費用為2,175元,故此部分應予准許,然其餘部分並無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所爭執,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林稚娟、被告陳盈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元,應屬適當。

(3)是原告林稚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7,175元。

3、朱美巧部分 (1)醫療費用1,982元。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73頁),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朱美巧、被告陳盈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元,應屬適當。

(3)是原告朱美巧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6,98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誼136,075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稚娟7,175元、連帶給付原告朱美巧6,982元,及均自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佳誼請求毀損系爭車輛之金錢賠償及拖車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林佳誼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另就原告林佳誼減縮請求毀損系爭車輛之金錢部分應由原告林佳誼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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