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58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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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洪方鈞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內容,於逾「新臺幣192,096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78元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2,078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依鈞院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所提借據之債務人葉丁僖,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周美琪為連帶保證人(以下合稱原告等3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借款金額50萬元採分期償還方式,原借貸人葉丁僖業已清償大部分借款,借款本金僅剩192,078元未為償還。

原借貸人葉丁僖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與周美琪就借據所生之借貸關係享有期限利益。

原借貸人葉丁僖與慶豐銀行間所為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借款約定,損及原告之期限利益,已違反民法第389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請求一次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92,0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

縱鈞院認原借貸人葉丁僖與慶豐銀行間之借款約定有效,但原借貸人葉丁僖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情形,亦非一律視為全部到期,尚可視為部分到期,則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被告不得一次請求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支付全部未到期之本金餘款。

原告主張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告只能請求各期尚未支付之本金及利息。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自92年8月1日起算截至起訴時即112年8月7日,不論是借款或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均各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中,二次執行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26日及112年7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1560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此二執行案號未記載在繼續執行紀錄表中,應無此二執行記錄,故原告主張有時效中斷。

另依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源自慶豐銀行之債權內容,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20709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之債權內容有兩筆301,813元、242,589元,因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已就積欠慶豐銀行之貸款如數清償242,589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並取得該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故此2筆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可得主張。

㈢爰依民法第389條、第347條、第148條、第247條、第125條、第1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示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14日執行終結並將執行名義交還被告收執,被告並無執行原告薪資,亦無取得任何繼續性給付之執行命令,原告認知明顯錯誤,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程序,應予驳回。

㈡緣主債務人周美琪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葉丁僖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無擔保消費性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按月計付本息。

如借款人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等3人自應連帶償還借款之本息、違約金。

原告等3人自87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訴請清償借款,取得系爭判決,並於9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為「原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272,282元,及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7月6日起算,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等3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業經前開確定之判決認定無訛,原告不得於本案提出相反之主張。

㈢慶豐銀行取得系爭判決後仍繼續向原告等3人催討(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據交易明細查詢表顯示,本筆債權於92年5月27日受償101,820元、93年2月27日受償1,232元,業經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95年8月25日止,原告等3人仍積欠本金192,078元、利息112,882元、違約金23,590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被告並通知原告,仍未獲清償。

被告接連於100年8月25日起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於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執行主債務人周美琪之薪資債權,主債務人周美琪亦曾自行繳款,被告共計受償68,046元,皆符合民法第129條所載之中斷時效事由,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惟部分利息已逾時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原可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28,490元及其中192,07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请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現因原告主張利息時效抗辯,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0年8月25日中斷時效,回推5年即為95年8月26日,符合民法第129條所載之中斷時效事由,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僅利息罹於5年時效。

被告願減縮總金額當中逾期部分之利息112,822元,故減縮請求金額為「215,668元及其中192,078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有2筆債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是指執行名義內容中的第二筆債權272,28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至於第一筆債權金額有無清償完畢,與被告無關,當初聲請時是依據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進行抵充帳。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不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債權損及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期限利益,違反民法第38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主張應享有分期利益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解釋,顯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部分,是本件僅就原告主張罹於時效及已清償完畢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㈢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告已與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達成清償債權協議並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取得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後段債權之「被告應連帶給付272,282元,及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91年2月27日判決,於9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5日北院忠料字第1120018769號函覆系爭判決影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發函詢問訴外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所獲清償之債權,經答覆略以:⒈依系爭判決可知,訴外人葉丁禧、周美琪及原告約定互為向慶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中訴外人葉丁禧向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並自89年4月6日起逾期未繳款,尚延欠本金224,697元及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本公司自訴外人慶豐銀行所受讓者係系爭判決前段之債權,⒉查訴外人慶豐銀行後將另對訴外人周美琪及相對人洪方鈞取得之他案執行名義,併同系爭判決請求執行,並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8225號債權憑證,後訴外人慶豐銀行將其對訴外人葉丁禧(連帶保證人原告、周美琪)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陳報人,依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截算至97年11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80,523元,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485號執行命令可知,訴外人請求執行債權內容為本金128,149元,及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次執行未受償),是本公司受讓之債權本金為128,149元,及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利息及違約金52,374元;

⒊本公司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債權後,訴外人葉丁禧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自行還款12,000元,訴外人周美琪部分截至105年8月17日止受償47,224元(含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還款40,000元),另原告與本公司達成清償債務協議,本公司同意計算至109年5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293,792元以242,589元折讓清償,原告確實繳納前揭款項242,589元清償債務。

⒋綜上,本公司受讓之上開信用貸款(借款人葉丁禧)債權共計受償301,813元(12,000元+47,224元+242,589元),惟因本公司疏忽於開立之清償證明書誤載訴外人葉丁禧及原告之清償金額為301,813元,實則應為254,589元(12,000元+242,589元),併予敘明。」

有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13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197至219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間所清償之債務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該清償證明書所載債權既非系爭債權,堪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並未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經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分有明定。

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時效中斷,對於當事人、受讓人之間均有效力;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747條亦有規定。

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⒉查,被告自95年8月31日自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金192,078元整暨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⑴於100年8月25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周美琪聲請執行債權:「19萬2078元,及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全未受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⑵嗣於100年9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06號執行事件對主債務人周美琪聲請執行同上⑴債權內容,因全未受償,因和解而撤回執行;

⑶嗣於102年9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執行事件對周美琪聲請執行債權:「19萬2078元,及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⑷嗣於107年9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20號事件對主債務人周美琪聲請執行債權:「19萬2078元,及自9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等情,有被告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歷程及中斷時效事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0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5520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權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萬2078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⒊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有於上開借款本金債權之時效完成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192,078元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至於利息部分,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於102年9月23日聲請執行後至107年9月26日方聲請執行,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最後一次聲請執行即107年9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推逾5年期間部分之利息即102年9月26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被告之債權應為「192,078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主債務人周美琪於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月3日陸續清償所示之利息2,000元、8,636元、4,470元、4,470元、4,470元,合計24,046元,此經被告陳報在卷,顯不足以清償債權本息,依上開規定,應優先抵充利息而非本金,依此核算,應抵充本金192,078元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92,078元×8.845%×(1+152/365)=24,064元,元以下4捨5入】,尚欠2月25日當日利息18元,故系爭債權憑證所餘利息,應為本金192,078元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

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192,096元(計算式:192,078元+尚欠102年9月25日當日利息18元=192,096元),及其中192,078元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逾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另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使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查系爭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後,經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撤回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或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超過「192,096元,及其中192,078元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編號 日期 繳款金額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尚欠違約金 1 91.4.18判決確定 282,282元 自89.7.6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至92.5.27共69,578元 自89.7.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2.5.27 101,820元(抵充費用10,806元、利息12,042元、本金78,972元) 193,310元 69,578-12,042=57,536元。
自92.5.28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至93.2.27共12,929元 自89.7.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93.2.27 1,232元(抵充本金) 192,078元 57,536+12,929=70,465元 自93.2.28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5%計算至95.8.25共42,357元 自89.7.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計算至95.8.25日共23,590元 4 95.8.25(轉入AMC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 192,078元 112,822元(此利息罹於時效,被告自行減縮) 23,590元(此為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附表二:被告執行歷程及中斷時效事由
編號 日期 中斷時效事由 受償金額 備註 1 100.8.25(回推5年為95.8.26)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3號 2 100.9.26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06號 3 100.11.3 執行受償 4,000元 第三人: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安養中心 4 100.12.13 繳款入帳(承認) 4,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5 101.1.12 繳款入帳(承認) 2,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6 101.2.10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7 101.3.13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8 101.4.6 繳款入帳(承認) 2,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9 101.5.10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0 101.6.11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1 101.7.9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2 101.8.8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3 101.9.10 繳款入帳(承認) 2,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4 101.9.17 繳款入帳(承認) 1,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5 101.10.16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6 101.11.19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7 101.12.19 繳款入帳(承認) 3,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8 102.3.13 繳款入帳(承認) 2,000元 主債務人自行繳款 19 102.9.23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89號 20 102.10.2 執行受償 2,000元 第三人:私立博愛居安盧老人安養中心 21 102.10.4 執行受償 8,636元 22 102.11.5 執行受償 4,470元 23 102.12.5 執行受償 4,470元 24 103.1.3 執行受償 4,470元 25 107.9.26 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520號 26 112.7.18 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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