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76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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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林文俊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林秉男

陳文學
陳淑玲
陳淑敏

陳慶全
陳育成
兼上六人共 林永昌
同訴訟代理 號


被 告 林永興
林秉良
林秉輝
林大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0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減縮及追加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甲屋: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林傳厚所有,經林傳厚贈與原告之父林英欽並移轉所有權,再由林英欽於民國7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0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甲屋)、編號乙面積2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乙屋),連同甲屋西側建物(下稱丙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

甲屋、丙屋係於日治時期起造,原為林傳厚所有,再贈與林英欽,復由林英欽贈與原告。

甲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112年間辦畢房屋稅稅籍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房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大路仔,惟門首懸掛之門牌號碼為同村大路仔9號。

3.林傳厚前將甲屋、丙屋分別交付原告之姑丈林清行、堂姐夫鍾日東無償使用,未定期限。

鍾日東已於95年間騰空遷讓返還丙屋,而林清行於91年間遷出大路仔9號戶籍地,並於108年8月23日死亡,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被告為林清行之繼承人,迄今卻未將甲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為此依使用借貸、物上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拆除乙屋並返還系爭土地:1.林清行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起造乙屋。

甲屋為磚木造,乙屋則為鋼骨架鐵皮,兩者構造不同,且乙屋較甲屋新穎,應係甲屋起造完成後另行起造,並非與甲屋同時起造。

被告為林清行之繼承人,迄今卻未拆除乙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2.為此依物上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林清行、林桃為被告林永昌、林永興、林秉良、林秉男、林秉輝、林大宏之父母,亦為被告陳淑玲、陳淑敏、陳慶全、陳育成之祖父母;

林英雄、林英信、林英欽、林憲榮、林桃為林傳厚之子女。

林清行原為林傳厚之受僱人,於40年間與林桃結婚後,林清行、林桃經林傳厚同意,入住甲屋、乙屋,當時甲屋、乙屋為竹造,乃日治時期起造之學校宿舍。

林傳厚死亡後,繼承人林英雄、林英信、林英欽、林憲榮、林桃間協議,由林英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林清行、林桃繼續使用甲屋、乙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林英雄、林英信、林憲榮則給付林桃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林清行、林桃再連同鄉公所核發之貧戶建屋脫貧補助款36,000元及自備款,於62年間將甲屋、乙屋分別改建為磚木造、鋼骨架鐵皮,嗣又翻修廚房部分,居住使用迄今,因乙屋維護得宜,外觀較甲屋新穎。

原告之父林英欽既同意林清行、林桃繼續使用甲屋、乙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為林清行、林桃之繼承人,得以之對抗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甲屋、乙屋不堪使用之日為止,否則原告應補償被告之損害。

㈡鍾日東之後代遷離丙屋,有其自己之規劃,被告安土重遷,不能相提並論。

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房屋或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未規定得準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經查:㈠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甲屋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林傳厚所有,經林傳厚贈與原告之父林英欽並移轉所有權,再由林英欽於7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甲屋、乙屋、丙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為甲屋、乙屋占用使用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甲屋、乙屋,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2.原告主張林清行於108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兩造各自提出之戶籍謄本相符,堪信為真。

依上開戶籍謄本,林清行、林桃均已死亡,為被告林永昌、林永興、林秉良、林秉男、林秉輝、林大宏之父母,亦為被告陳淑玲、陳淑敏、陳慶全、陳育成之祖父母,林英雄、林英信、林英欽、林憲榮、林桃為林傳厚之子女,林清行則為原告之姑丈,亦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甲屋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林清行、林桃係得林傳厚同意,入住甲屋、乙屋,林傳厚死亡後,林英雄、林英信、林英欽、林憲榮、林桃間協議,由林英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林清行、林桃繼續使用甲屋、乙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嗣經改建及翻修居住使用迄今置辯。

惟被告所辯縱然為真,至多僅能證明林英欽與林清行、林桃間就系爭土地、甲屋、乙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何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甲屋、乙屋之租賃契約存在,自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餘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甲屋。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訴訟之初送達被告,使用借貸契約因送達發生終止效力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甲屋,難認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林文冠,證明林清行、林桃曾於62年間翻修甲屋,因與被告占有使用甲屋之權源無關,核無必要。

3.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甲屋,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拆除乙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1.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乙屋占用使用人,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乙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既為乙屋占用使用人,並辯稱係林傳厚同意林清行、林桃居住使用,卻未舉證證明乙屋為林傳厚起造並無償貸與林清行、林桃,自應認為乙屋乃林清行、林桃起造,被告復未證明占有使用乙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聲請調查證人林文冠,證明林清行、林桃曾於62年間翻修乙屋,因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關,核無必要。

2.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乙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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