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惠秋新臺幣(下同)22,871,015元,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鴻、張雅婷、丁呂英花各450,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71,015元預供
- 五、本判決第2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50,000元預供擔保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4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 ㈢、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丁
- ㈣、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答辯:
- 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丁惠秋亦有未戴好
- ㈡、對於原告丁惠秋請求醫藥費用、醫療耗材、生活用品、救護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執事項:
- 四、法院的判斷: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闖越紅燈,
-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 ㈣、原告丁惠秋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
-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 八、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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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丁惠秋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家鴻
原 告 張雅婷
丁呂英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許黛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惠秋新臺幣(下同)22,871,0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鴻、張雅婷、丁呂英花各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71,015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50,000元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4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祥和二路西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剛好原告丁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二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丁惠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2至10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原告丁惠秋送醫治療後因意識仍未清醒,長期臥床,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丁惠秋: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751元。
⑵醫療耗材、生活用品、救護車費用1萬9,255元。
⑶看護費用34萬3,613元。
⑷將來看護費用1,041萬6,189元。
⑸將來營養品、醫療耗材、生活用品費用83萬1,581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1,190萬5,238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⑻以上合計2,558萬4,627元。
⒉原告張家鴻、張雅婷、丁呂英花(下稱張家鴻等3人):⑴原告張家鴻等3人分別為原告丁惠秋之子女、母親,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的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各受有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㈢、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丁惠秋、張家鴻等3人各2,558萬4,627元、100萬元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丁惠秋亦有未戴好安全帽、車速過快之過失。
㈡、對於原告丁惠秋請求醫藥費用、醫療耗材、生活用品、救護車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沒有意見。
其餘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三路與祥和二路西段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直行進入路口,適原告丁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二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丁惠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丁惠秋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萬8,751元。
⒊原告丁惠秋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醫療耗材、其他生活用品費用1萬9,255元。
⒋原告丁惠秋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190萬5,238元。
⒌原告丁惠秋已受理強制險理賠206萬8,670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將來營養品及耗材、其他生活用品費用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丁惠秋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
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⒈醫藥費用:⑴原告丁惠秋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萬8,751元,已經提出醫藥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73頁),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救護車、醫療耗材、其他生活用品費用:⑴原告丁惠秋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醫療耗材、其他生活用品費用1萬9,255元,已經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5至97頁),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⑴原告丁惠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至112年7月31日止,合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34萬3,613元,已經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第99至121頁,本院卷第117頁)。
⑵根據前開診斷書記載原告丁惠秋因本件傷害自急診入院執行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顱骨切開手術、右側肋骨固定手術後,經住院門診治療,目前仍意識不清且長期臥床,長期需專人照顧等語,足證原告丁惠秋所受傷勢,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就為可採。
被告空言抗辯看護費用過高,自不可採。
⒋將來看護費用: ⑴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原告丁惠秋因受有本件傷害,歷經治療,終身仍需24小時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丁惠秋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就有依據。
⑵參照原告自112年3月至7月止居住嘉義長庚護理之家,期間花費共196,906元(40,457元+44,729元+37,066元+40,901元+33,753元),平均每月所需花費為39,381元。
⑶參酌「110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之4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9.21年,所以,原告丁惠秋請求自112年8月19日起算39.21年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7萬1,24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逾此部分的請求,難以准許。
⒌將來營養品及耗材、其他生活用品費用: ⑴原告丁惠秋主張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治療,呈現重度昏迷狀態,日常照護全需專人照護,將來須使用附表三所示物品,一年需支出47,304元,有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2頁)。
則原告丁惠秋請求自112年8月19日起增加生活上需要如附表三之耗材,自屬有據。
⑵自112年8月19日起算,原告丁惠秋尚需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等耗材39.21年,原告丁惠秋每年增加生活上支出47,30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萬2,65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原告表明僅請求83萬1,581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應該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丁惠秋主張其原於丁家滷肉飯工作,每月平均薪資71,036元,因本件事故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身無法工作。
自111年12月5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8月19日),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損失1,190萬5,238元,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丁惠秋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終身均需長期臥床,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而原告張家鴻等3人分別為其子女及母親,使原告張家鴻等3人已無法與原告丁惠秋再享天倫之樂,身心亦遭受極大痛苦,可以認定。
考量原告丁惠秋自陳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在小吃店工作;
原告張家鴻大學肄業,現為居家清潔人員;
原告張雅婷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原告丁呂花英小學畢業,已退休,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擔任看護工作,每天薪資2,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丁惠秋請求的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原告張家鴻、張雅婷、丁呂英各為45萬元,較為允當。
⒏基於上述,原告丁惠秋因本件事故受有2,493萬9,685元之損害(68,751元+19,255元+343,613元+10,271,247+831,581元+11,905,238元+1,500,000元)。
原告張家鴻等3人各受有45萬元損害。
㈣、原告丁惠秋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丁惠秋於事故前未戴好安全帽,且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責任。
⒊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並無原告丁惠秋配戴之安全帽未扣扣環、歪斜不正等情形,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且從卷內資料亦無原告丁惠秋有超速之情形,況且原告丁惠秋是在正常號誌綠燈行駛有絕對的路權,而且一般人在有路權正當行駛下,無法預期及防範他人闖紅燈之車況,被告此部分抗辯,就難以採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8,670元(見不爭執事項⒌),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
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丁惠秋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287萬1,015元(計算式:24,939,685元-2,068,670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惠秋2,287萬1,015元、原告張家鴻等3人各45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惠秋25,58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鴻、張雅婷、丁呂英花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計算方式為:39,381×260.00000000+(39,381×0.52)×(260.00000000-000.00000000)=10,271,246.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9.21×12=470.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使用頻率 單價 (新臺幣) 一年所需費用 (新臺幣) 1 益生菌 每日1包 14元 5,040元 2 尿袋 每月4個 70元 3,360元 3 尿管 每月1支 150元 1,800元 4 氣切固定帶 每2個月1條 90元 540元 5 百弗氣切管 每半年1組 4,500元 9,000元 6 灌食球 每月1個 35元 420元 7 看護墊 每月4包 105元 5,040元 8 尿布 每月3包 180元 6,480元 9 成人紙尿褲 每月3包 279元 10,044元 10 濕紙巾 每月5包 60元 3,600元 11 膠帶 每月1捲 60元 720元 12 衛生紙 每月3包 15元 540元 13 毛巾 每月2條 30元 720元 合計:47,304元
附表四:
計算方式為:47,304×21.00000000+(47,304×0.21)×(22.00000000-00.00000000)=1,042,65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21[去整數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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