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99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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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蔡明美 
被      告  蔡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胞姊,雙方因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問題存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為阻止原告上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0元。

⒉精神慰撫金:兩造為姊妹關係,但被告為達目的竟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原告毆打成傷,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及創傷,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輕微,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100,7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非前往就醫,而是去清華山進行法會及祭拜儀式後返家,隔日才前往醫院就診,顯見傷勢輕微,無須進行醫療處置。

⒉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經鈞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無權占有,故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而原告卻執意要進入系爭房屋,更喚其子以椅子砸玻璃,於進入系爭房屋後推開被告逕自上樓才導致本件衝突,原告對自身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過失,是原告所受之痛苦甚低,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前開鈞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經二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共19個月之不當得利95,000元(計算式:5,000×19=95,000),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720元,有門診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輕微,無須進行醫療處置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醫療費就診科別為創傷急診,且是因系爭傷害所為支出,即便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點翌日就診,仍有檢查傷勢、保全證據的必要,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原告請求醫療費720元為有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0,720元(計算式:720+30,000=30,720)。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執意進入系爭房屋上樓,更喚其子以椅子砸玻璃,故原告對自身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過失等語,惟依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所述,其於事發當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不願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尋求員警及兄長到場協助仍不得其門而入,雖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簡嘉賢抵達後經被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然因雙方溝通調處無果,簡嘉賢憤砸毀玻璃後離去,原告始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偵續卷第9-10頁、本院刑事卷第46頁),難認簡嘉賢砸毀玻璃的行為是原告唆使所致,且案發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既然存有爭執,於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時,被告理應理性溝通或經由法律途徑解決歧見,卻率而訴諸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對自身受有系爭傷害亦有過失乙節,不足為採。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原告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5頁)。

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共19個月之不當得利債權95,000元(計算式:5,000×19=95,000),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抵銷,應屬有據。

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72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30,720元小於95,000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可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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