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995,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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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莊周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2.49平方公尺房舍、編號B面積26.92平方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107.34平方公尺車庫、編號D面積14.27平方公尺廁所、編號E面積87.85平方公尺網室、編號F面積34.62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每月屆期後如以新臺幣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2.49平方公尺房舍、編號B面積26.92平方公尺工寮、編號C面積107.34平方公尺車庫、編號D面積14.27平方公尺廁所、編號E面積87.85平方公尺網室、編號F面積34.62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上開編號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下合稱系爭範圍土地),並將系爭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元。

陳述:㈠系爭範圍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惟無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原告無意願將系爭範圍土地出租被告,被告自應拆屋還地。

㈡系爭範圍土地面積合計473.49平方公尺,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

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範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5%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55元,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

㈢為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房舍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以前即已存在,被告與家人均居住其內,原告及其改制前機關多年來從未以書面禁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被告善意信賴為有權占有,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範圍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使用目的尚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上開契約,被告願向原告承租系爭範圍土地。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反之,如無上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尚難認權利失效。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範圍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範圍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門牌證明書、房舍照片為證,經核上開照片係呈現房舍牆壁上編釘門牌之外觀,上開證明書則為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核發,並非原告核發,又其上登載茄苳村9鄰坪林35號門牌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於67年5月1日門牌整編為茄苳村9鄰坪林20號等語,無非用以證明戶政機關編釘門牌多年而已,而與系爭範圍土地之權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據此認為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難逕認原告有何怠於行使國有土地管理權之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返還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被告加以保護。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復表明無出租意願,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範圍土地,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經查: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起回溯5年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範圍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又原告主張系爭範圍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依系爭範圍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前開條文審酌後,認為以系爭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

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不當得利為3,693元,自112年8月17日起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62元(計算式:202.49+26.92+107.34+14.27+87.85+34.62=473.49,473.49*52*3%*5≒3,693,473.49*52*3%÷12≒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7日起按月給付62元,合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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