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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敏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址固設於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然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自稱其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保險繳費單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見被告確未居住於戶籍址,所陳住所與戶籍址不同,尚非無據,被告住所既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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