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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謝皓翔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宏
被 告 陳湘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湘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14號毀損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朴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毀損原告之床鋪保護套及保潔墊所致財產之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租金、房門管制卡及磁扣、電子鎖鑰匙等損害,依法應據繳裁判費,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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