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該產業道路無法會車,且該路段為轉彎處,旁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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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哲士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被 告 張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龍宮溪產業道路時,因煞車不靈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英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122元(含零件53,128元、工資5,815元、烤漆10,1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產業道路無法會車,且該路段為轉彎處,旁邊即為魚塭,雜草叢生,雙方係無法看到對方車輛,且撞擊當下系爭車輛並非靜止,於警察到場前還移動車輛,故不可能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范英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應各付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結帳清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10月17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4423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41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煞車失靈,撞上剛轉彎完往南之B車(即系爭車輛),B車轉彎前為靜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也自承:我駕車行駛龍宮溪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該處為轉彎處,我要左轉,我剛要轉過去(車頭已快入彎)時,發現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往我的方向開過來,對方的車輛當時有停下來,我的車在急煞車後依然往前行駛,很像剎車失靈的感覺,往對方直撞,我馬上將方向盤往右打到底,我的車輛右側撞擊龍宮溪旁產業道路防護牆後才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主張范英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既然已於事故發生前煞停,且本件事故是因被告車輛煞車失靈所導致,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53,12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128÷(5+1)≒8,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128-8,855) ×1/5×(5+0/12)≒44,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128-44,273=8,855】,另工資5,815元、烤漆10,179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4,849元(計算式:8,855+5,815+10,179=24,849)。
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360元,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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