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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蔡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下稱系爭門號1、2)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6,105元未清償,其中系爭門號1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6日共計912天,而被告使用249天,故專案補償款為10,541元(計算式:14,500-14,500÷912×249),其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亞太電信受讓前述債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5元,及其中5,56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電信費與專案補償款債權皆已罹於時效,縱使認為專案補償款是違約金而未罹於時效,違約金高達1萬多元,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門號1、2,積欠上述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2、14-19頁),堪以採信。
茲就上開債權之法律性質及應適用之時效規定,審認如下:1.電信費部分: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是電信費請求權自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專案補償款部分:經查,系爭契約註明系爭門號1於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並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可知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1,須承諾該門號於一定期間(即綁約)內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資費,方得享有專案各項服務之優惠,倘被告於期限內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即得依所計算之遞減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電信優惠差價。
換言之,上開專案補償款即係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資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系爭契約所載「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亦非違約金,而係被告所應返還未使用日數之資費優惠金額,應認上開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亞太電信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電信費相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時效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57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關專案補償款的約定,其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時效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申租人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是與申租人未實際使用日數成正比,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益徵系爭契約有關專案補償款之約定,並非違約金性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㈡從而,本件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又原告自承除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外,原告或原債權人亞太電信最近一次向被告為請求是於102年間,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2年10月4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以罹於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5元,及其中5,564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0000000000 3,700元 10,541元 2 0000000000 1,864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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