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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雖相對人之戶籍設在嘉義縣義竹鄉,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現住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並具狀表示其自出嫁後即隨配偶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多年,並無居住於戶籍址處,復佐以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包裹簽收單等件,足見相對人主觀上及客觀上並不以戶籍址為住居所,而係以新北市新莊區之地址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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