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165,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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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康金柱

康順天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順天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康金柱應將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棚架(農作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康順天應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

四、被告康金柱應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本判決第三、四項已到期金額部分得假執行,但第三、四項之被告如各以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康順天、康金柱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康金柱康順天應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農作物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76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371頁),追加訴外人陳長陽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分別為:「㈠被告康順天、康金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H、G、F、E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康金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棚架及農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陳長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76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民事準備書三狀,撤回追加被告陳長陽部分及上開第三項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分別為:「㈠被告康順天、康金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H、G、F、E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康金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棚架及農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76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康順天、康金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I、H、G、F、E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951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康金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203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113年3月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康順天、康金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I、H、G、F、E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203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康金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951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經核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更正拆除之標的物及占用範圍,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陳述,非上開訴之變更,所為增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康金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分之6,其上有被告康順天、康金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I、H、G、F、E部分之建物,被告康金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C棚架及農作物,均屬於未經原告同意之無權占用,應予拆除,編號I部分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138號建物),現場稅籍牌號「10959」與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康順天、稅籍牌號「10959」相符,又該138號建物是康順天父親康杉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康順天繼承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房屋稅籍及自來水申請人均為被告康順天,用電申請人為被告康金柱,被告康順天、康陳梅雀及被告康金柱之子康啟榮等親族均居住或使用該建物,可見被告2人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H、G、F、E部分與編號I部分建物相通連,具有共通使用部分為其附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於被告康順天、康金柱。編號B、C農作物部分乃被告康金柱種植收成。被告2人長年無權占用,受有鉅額之占用不法利益,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425平方公尺,被告康順天、康金柱上開建物占用面積436平方公尺計算,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2元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1,203元(計算式:436平方公尺×552元/平方公尺×年息6%÷12月=1203元),被告康金柱上開棚架及農作物占用面積計算,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2元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1,951元(計算式:707平方公尺×552元/平方公尺×年息6%÷12月=195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康順天、康金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H、G、F、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康金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棚架及農作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康順天、康金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203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康金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951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康順天則以:否認為138號建物及鄰近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自清朝時期時已存在,被告祖父康騫於民國前19年即設籍居住於此,並於35年國民政府遷移來台為第一次設籍登記,故該建物乃是前人所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康騫於68年9月25日逝世,由長子康杉繼任戶長,並於75年12月9日申報第一次房屋稅籍登記,嗣康杉於86年事實後,改由被告康順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另有訴外人謝清波亦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故不得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推定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繼承人康杉之分割遺產協議書雖記載過路子138號建物由被告康順天全部取得,但此乃康順天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配合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行政作業文書,不得以此認定康杉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康順天繼承,蓋依康騫之戶籍資料,可知138號建物於35年康騫設籍登記即已存在。

依用水資料,138號建物於56年9月啟用自來水,足見138號建物於75年第一次房屋稅籍登記前已存在,故不得以第一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推論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否則依用電資料,138號建物用電名義人為康金柱,是否代表該屋為被告康金柱1人所有。

依戶籍資料,該建物近10年間設籍者高達16人,現仍有李家莉、康俊德、康順天共計3戶9人,對於何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然不明,不得僅以被告康順天為其中1戶戶長,便逕予認定被告康順天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再者,被告康順天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木鱉果,木鱉果應係其他共有人所種植,向被告康順天請求不當得利,顯有誤會。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康金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棚架(農作物)、編號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棚架(農作物)、編號E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平房、編號G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棚架、編號I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5月31日勘驗現場及囑託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朴地登字第1120007984號函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所112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6939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陳報之地上物外觀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1、221至223、253至319、375至3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為原始建造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始得予以拆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康順天、康金柱為附圖編號I、H、G、F、E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康金柱為編號B、C棚架(農作物)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為磚造平房,鋪設新型日式紅色屋瓦,釘有「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門牌及稅籍牌號「10959」號,另設有電錶「00-0000-00」號、「00-0000-00」號,亦設有水錶,水錶號未知,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經地政人員測量占用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31、223頁)。

經本院調取上開地址之房屋稅籍資料,僅有兩稅籍編號之房屋,其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康順天,總層數為1層,總面積為126.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5年12月,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謝清波,總層數為1層,面積58.9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5年7月,至今無異動,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09921號函附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表、稅籍沿革及建物平面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93頁),是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型式、輪廓與格局與照片所示之編號I部分建物外觀相仿,該編號I部分建物以房屋屋頂外緣測量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該稅籍登記面積126平方公尺係以牆面測量並扣除門前空地,兩者面積計算容有合理誤差,是該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應係編號I部分建物無訛。

又依稅籍沿革紀錄表,該稅籍編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康杉,於75年12月9日申報,稅籍號碼10959,嗣康杉於86年3月12日死亡後,由康陳梅雀、被告康順天、被告康金柱、康丁財、康秀桃、康秀盆、康阿滿繼承分割協議由康杉長子即被告康順天繼承,於86年7月11日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為被告康順天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5月3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12610號函附變更稅籍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資料通報書等申辦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1至201頁),足證該稅籍建物業經康杉之繼承人申報為康杉之遺產,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康順天1人單獨繼承,並持以辦理稅籍變更登記。

佐以編號I部分建物門牌地址之自來水裝置(水號00-0000-00),於56年9月8日啟用,於87年3月5日自前用戶康騫因繼承原因過戶予被告康順天,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義竹服務所112年5月29日台水五義竹室字第1122301254號函附用戶過戶資料(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用電戶「嘉義縣○○鄉○○村000號」電號00-00-0000-000)為康金柱於91年11月5日新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於75年10月26日新設用電,目前登載戶名為被告康順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5月30日嘉義字第1121273269號函附用電資料及112年9月28日嘉義字第1121276035號函附用電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361頁),並非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其他稅籍房屋納稅義務人,兼審酌使用該地址設籍者有康順天、康順天之母康陳梅雀,有嘉義○○○○○○○○函附設籍者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9頁),被告康順天自承與母親康陳梅雀居住於該址房屋(本院卷第104頁),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寄送「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由被告康順天本人簽收,足認被告康順天長期占有並居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房屋之事實,至為顯然。

據上各情,堪認編號I部分建物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康順天之房屋,應是同一建物,足以推定為編號I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康順天。

被告康順天雖辯稱編號I部分建物為祖先康騫於民國前19年即設立戶籍,惟被告祖先康騫縱設籍於此一門牌號碼,非可認現場編號I部分建物即為康騫所設門牌之房屋,況依編號I部分建物之房屋現況,實難想像已存在於120年以上,被告康順天此部分辯解,礙難採取。

據此,被告康順天為編號I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堪認定,被告康順天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康順天拆除編號I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⒉另自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編號I部分建物旁有數間平房建物及鐵皮倉庫,即:編號E、F部分之鋼鐵造平房、編號G部分磚造平房,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各自建物本身有獨立樑柱支撐,裝設鐵門或門鎖,編號H部分僅為鋼鐵造棚架,具有遮風避雨之作用,均與編號I部分建物有明確之空間區隔,仍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非屬於編號I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為被告康順天、康金柱所出資興建,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無法查知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康金柱、康順天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部分之地上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上種植作物木鱉果,鄰163縣道,搭建鐵皮圍籬、裝設鐵門、搭有多個棚架,另有作物覆蓋於棚架上,經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履勘現場時,雖據在場自稱康金柱之子康啟榮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木鱉果與其父親康金柱無關,但原告所提村長康榮郎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33頁)記載系爭土地北側土地上木鱉果是居住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康金柱種植收成,經本院函詢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經康榮郎確認該證明書為其親自簽名蓋印,有訴外人康榮郎提出之陳報書附卷(本院卷第425頁),該私文書堪信為真正,再參酌現場作物搭設棚架之範圍面積達585平方公尺,作物有照顧管理之跡象,並非閒置荒蕪,用水管線引自138號建物後方之情狀,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康金柱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作物之所有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康金柱占用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種植作物,並未證明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康金柱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棚架(農作物),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棚架(農作物)亦屬於被告康金柱所有,惟該部分地上物毗鄰如附圖所示編號E鋼鐵造平房,位在系爭土地中間地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康金柱為該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康金柱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棚架(農作物),難認有據,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鄰163縣道,位在住宅區內,平日少有人車往來,生活機能尚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康順天在附表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上房屋居住使用,被告康金柱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範圍種植木鱉果等作物,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為適當。

據此計算,原告請求按其應有部分32分之6,得請求被告康順天依其占用面積152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9元(計算式:152平方公尺×552元/平方公尺×年息3%÷12月×應有部分6/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被告康金柱依其占用面積585平方公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1元(計算式:585平方公尺×552元/平方公尺×年息3%÷12月×應有部分6/32=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康順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康金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棚架(農作物)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康順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及請求被告康金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關本件拆屋還地爭議,本院審酌被告康順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已長達數十年,被告康金柱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搭建棚架種植農作物花費心力及成本,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2人拆除履行期之必要,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此部分即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所命之給付,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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