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17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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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翁糧富

被 告 翁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111年7月2日早上辦完父親之告別式,同日下午被告隨即邀約原告至親戚即訴外人黃振亮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址之住家討論事情,被告一開始就誣賴原告說:「以前賣母親的房子,款項是新台幣(下同)2,723,556元,被告拿100萬元,原告拿150萬元。」

原告聽到當下立即予以否認,因當時原告在台中工作,沒有參與母親買賣房子事情,對賣房子事情不清楚,原告連一元都沒拿,被告所言完全是無中生有,毀謗原告名譽。

依被告所記載賣房子款項,並無原告取得款項之記載,被告竟於黃振亮面前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誣賴原告拿了150萬元,被告應拿出證據。

被告在LINE群組上說有拿了10萬元和100萬元,請被告交代清楚2,723,556元究竟在哪?被告所為業已妨害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母親賣房子有說要給原告150萬元,但實際上有沒有給,伊不清楚,伊沒說原告有拿150萬元,係原告說伊有說原告拿150萬元,且房子在30幾年前賣掉了,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原告自己剪接貼上去的,伊並無在111年7月2日於LINE群組說原告有拿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二)原告執被告誣指原告收受母親賣屋所得其中15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之訴。

但縱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被告確實有此行為,原告母親就其賣屋所得價金,本有自由處分權,其將價金一部150萬元贈與其子即原告,並非他人所能干涉。

因此,被告對外宣稱原告受贈母親賣屋所得150萬元此行為,不致使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開說明,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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