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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林寶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3,502元【計算式:3,203,502元+150,000元+120,000元×4=3,833,5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5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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