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104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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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張佑安
被 告 陳泰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16日以臉書、交友軟體與他人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致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所主張網路侵權行為與本院管轄之地域間並無上開特殊性,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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