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120,2023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洪啟軒
被 告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3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47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1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06年1月15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日,已使用5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00÷(5+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800-633 )×1/5 ×(50/12)=2,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0-2,639=1,161】,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161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500元及烤漆費用2,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661元(1,161+2,500+2,000)。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楊秀華,於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963元(計算式:5,661×70%=3,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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