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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張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形式上已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之簽名,其附件包含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開申請書所載被告個人資料,核與上開附件相符,帳單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於申辦門號當日並未在監在押,堪信前揭門號為被告申辦;
被告縱未親自申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聲請鑑定筆跡真偽,核無必要。
是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及補償款9,206元,合計11,036元,應負清償義務。
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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