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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歐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呂能欽
呂雅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
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李宗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李宗憲所陳:李宗憲係於82年大樓成立時被推選為主委,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是李宗憲所召集,李宗憲是經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住戶之推選是口頭推選沒有書面,管理委員是第一次住戶大會選出來的住戶選任理事,理事再選李宗憲為主任委員,自82年迄今,僅召開二次住戶大會,但第二次住戶大會出席的人不到五分之一,後來因為大家都沒空,就沒再召開住戶大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李宗憲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推選,則其出面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顯然未合,難認李宗憲為有權召集人。
是原告主張於82年間由李宗憲為召集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之李宗憲所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此次會議選任包括李宗憲在內之人為管理委員(原告稱之為理事)之決議,因之自始不存在、不生效力,且無法補正,洵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無合法之意思機關,又無合法之管理人與代表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
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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