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64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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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劉宥辰、廖啓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8元,其中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劉宥辰、廖啓恩連帶負擔
  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宥辰、廖啓恩中任一人如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9. 二、原告主張:
  10. (一)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劉宥辰簽訂套房租賃契約(下
  11.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2.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280元,及其中59,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劉宥辰確實有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廖啓恩為連帶保
  15.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6. 四、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劉宥辰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廖啓恩為系爭租
  18.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19. (三)另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
  20. (四)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21.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4.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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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高潤福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劉宥辰
廖啓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宥辰、廖啓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8元,其中新臺幣4,668元,被告劉宥辰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及被告廖啓恩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0,000元,被告劉宥辰、廖啓恩均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劉宥辰、廖啓恩連帶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宥辰、廖啓恩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4,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8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280元,及其中59,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劉宥辰簽訂套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2樓前套房(下稱系爭房屋)1間出租予被告劉宥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租金每月7,200元,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被告廖啓恩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已搬離,並以郵寄方式將鑰匙返還給原告,原告入屋查看後,發現牆面油漆、窗簾、磁磚、床組(含床墊及床箱)等,遭人為破壞(並非正常使用及自然老化),而修繕施工上開損壞期間為20日,爰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44,480元,提出估價單。

2、因修繕系爭房屋而無法出租20天之損失4,800元。

3、因本件訴訟律師費支出5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9,280元,及其中59,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4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宥辰確實有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廖啓恩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出租前照片未經被告二人確認,無法證實是出租前的狀況,而修復前、後的照片未讓被告二人確認,難認有蓄意破壞的狀況,所提出估價單編號1至編號11都是正常使用的自然耗損,且原告未證明有需修繕20天之必要。

另就律師費的請求部分,因只有上訴三審才是強制律師代理,故請求無理由及必要。

再被告劉宥辰所繳納押租金14,400元,仍在原告處及本院卷第87頁內所示屋內雜物確實是被告劉宥辰所有,且對於估價單中所請求編號12之全室清潔費請求無意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劉宥辰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廖啓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中系爭房屋就上開主張部分遭被告劉宥辰非正常使用毀損,雖據被告二人所否認,然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出租前、修復前及修復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且參以系爭租約第一條三、就租賃附屬設備有明確記載「...雙人床頭床底各*1、雙人床墊*1....」;

第六條四、乙方於租賃當天須確認租賃附屬設備是否均正常,請妥善使用。

如有非自然因素造成之人為破壞,乙方必須賠修;

附註欄:本棟出租套房皆為新屋,惟請各位租戶謹慎使用,如有損壞依使用者付費為原則照價賠償,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物品均為全新一情,應屬可採。

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紙(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施工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亦為被告二人租約到期之隔日,該估價單所列物品及工項均與原告所提出之修復前照片相符,況被告二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中之雜物均屬被告劉宥辰所有,是應可認原告所提出修復前照片中之損壞情形,均於被告劉宥辰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所發生,應可認定。

是被告二人辯稱修復前照片所示損壞非被告劉宥辰所造成,並未舉證,尚難採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

又依系爭租約第三條雖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然所謂恢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若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需賠償前開損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遭毀損部分: (1)全室清理工資即估價單編號12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復前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劉宥辰於退租時於冰箱、陽台及桌椅上仍留有大量雜物,尚難認被告劉宥辰就此部分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二人亦對上開雜物為被告劉宥辰所有及清潔所支出之清潔費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500元,洵屬有據。

(2)編號10、11床箱及床墊(含清運舊床墊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修復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並稱床墊有彈簧變形之情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床墊照片,僅可看出床墊直立倚靠床板時,床墊似有歪斜,然尚無法看出有何床墊彈簧變形及程度為何?再所提出床箱毀損照片,僅係床箱邊緣處有部分凹痕及表層覆皮小部分翹起,並無重大毀損,況自床箱毀損照片觀之,床箱顯係以合板組合而成,硬度自較原木家具為差,床箱邊緣部分亦相較於床箱中央部分更為脆弱,於自然使用一年確實有可能造成上開毀損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未能舉證,此部分損壞係被告劉宥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編號9全室油漆粉刷部分,業據原告所提出修復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稱油漆遭刮傷之情,照片中可見有部分牆壁有髒汙及細微划痕,與自然使用會造成之黃化或剝落情形並不同,是尚難認屬自然耗損,是此部分為被告劉宥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可認定。

惟本院審酌油漆汙損及刮傷的範圍不大,並無全室油漆之必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2,000元。

(4)編號2至8磁磚毀損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修復前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然磁磚毀損部分僅為細微的刮痕,且刮痕部分係於床箱及櫃子附近,亦有可能是正常移動床箱或櫃子可能造成的刮痕,難認非正常使用下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未能舉證被告劉宥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5)編號1敦品窗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復前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所示,然窗簾有明顯之拉扯或燒灼破洞的痕跡,顯非自然使用所造成,是此部分應為被告劉宥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窗簾耐用年數分別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依序為1000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均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則自110年12月23日原告出租本件房屋予被告,至111年12月22日租期屆滿,前開窗簾已使用1年,依法折舊後,窗簾之殘值分別估定為5,56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為5,568元。

(6)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毀損之部分可向被告劉宥辰請求9,068元。

1、原告請求因施工20日而不能出租之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上之施工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11日,共20日,而租賃金額計算為4,800元。

然本件被告所應負責部分僅為編號1之窗簾、編號9之部分油漆粉刷及編號12全室清潔工資等節,業如上述,尚難認處理上開3項目需花費20日之時間及亦難認有影響出租時間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原告請求撰狀費及律師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費單據及本件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5頁、第105頁)。

而依系爭租約第七條五、「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或相關費用歸乙方負責...」,可知並無限定於何種訴訟程序或何審級程序中方能請求,且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毀損所請求之金額本就已大於所收之押租金,況被告二人亦均以自然耗損而無須賠償為抗辯,以致兩造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是確有進行訴訟以確認賠償金額及範圍之必要性,是被告二人以小額訴訟非律師強制代理及並無律師代理之必要性置辯,尚難採信。

又被告二人對上開收費單據之形式並不爭執,且所撰寫之起訴狀與委任訴訟代理人確實係因系爭租約之爭議所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自可向被告劉宥辰請求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0,000元。

(三)另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原告因被告劉宥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損害共為59,068元,依前開說明,自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並自系爭房屋毀損部分開始抵充,是經抵充後,原告被告劉宥辰給付起訴狀撰狀費用4,668元及律師委任費用40,000元。

(四)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且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廖啓恩就系爭租約為被告劉宥辰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廖啓恩就系爭租約所生上開以押租金抵充後之債務44,668元,與被告劉宥辰連帶負清償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宥辰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4,66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宥辰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啓恩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請求40,000元部分自112年8月26日(被告二人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宥辰、廖啓恩應連帶給付原告44,668元,其中4,668元,被告劉宥辰自112年6月13日起及被告廖啓恩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40,000元,被告劉宥辰、廖啓恩均自112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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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6,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6,432=5,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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