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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潘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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