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67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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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盧炳憲
被 告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43元,及其中新臺幣45,479元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均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337元及利息,嗣經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1,042元及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循環利息之外的應繳總金額之餘額,自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嗣被告持卡陸續消費,惟至97年11月26日,尚積欠51,042元(含本金45,479元、轉催收利息3,763元、違約金1,800元)未清償。

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是原告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042元,及其中45,479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查詢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管會106年1月17日函(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第13頁)、信用卡明細及代償信用卡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3至第37頁、第43至47頁、第59頁)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明瞭。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據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9.71、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加計原告請求的違約金,明顯對被告有失公平,故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1,800元核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49,243元【計算式:51,042-1,800+1】,及其中45,479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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