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更一,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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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蕭龍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規定,住宅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8期,合計9,600元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

被告雖抗辯原告非合法管委會,然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何佩玲係合法之主任委員,故原告為合法之管委會,而劉家瑞係被告自己聘請,並非由原告聘請,其已於109年7月離職,被告繳交系爭管理費給劉家瑞有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何佩玲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於109年2月1日以不合法組織開會,其所召開109年2月1日之會議決議無效,何佩玲並非原告之合法主任委員,原告應提出94年住戶大會資料為舉證,原告既非合法之管委會,無資格向系爭社區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系爭管理費,被告業已繳納給劉家瑞,劉家瑞於108年起即在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系爭社區住戶,亦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管理費未繳納給原告等情,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嘉小字第257號卷第9至15、21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時列何佩玲為法定代理人,但109年2月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組織不合法,會議無效,該次會議選出何佩玲為主任委員不合法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

查:1.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舉,自95年起已採不分區,並以票數的高低決定當選人員:系爭社區95年4月印製之管理規約第15條,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有規約可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465頁),但系爭社區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四、審議及討論事項」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4號卷第167至169頁)。

由此可知,系爭社區自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就管理規約第15條之管委會委員選任即採取不分區辦理,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不再區分A、B區之比例分配。

2.系爭社區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當選第24屆新任委員:系爭社區在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會中選舉管理委員,而該次票數前14名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522號卷第146頁)。

然而,被告在107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居住之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鹽舘村下庄仔57號),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陳新平,且未能證明其為陳新平三親等內血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522號卷第61頁)。

而依照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5條「凡依法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者皆具住戶之資格。」

、第16條「委員由住戶(即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代表)按每一門牌戶一票,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另選備取委員三名 。」

、第32條「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規定(見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522號卷第156頁、157頁、158頁)可知,被告在108年非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代表,就不具住戶資格,依照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被告不具被推舉為管理委員的資格。

因此,扣除被告後,應由票數前13名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為第24屆新任管理委員。

3.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召集程序合法: (1)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2條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見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522號卷第158頁)。

被告在107年10月3日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當然解任主任委員。

(2)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系爭社區原委員張桂美於107年1月13日,當選副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任期屆滿(見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37頁),未再選任,依照前開規定,視為解任。

(3)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3條「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第25條「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公司書記會議記錄」、第27條「發生重大事故或議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見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522號卷第158頁)。

則系爭社區在原主委被告、副主委張桂美都已視為解任,無人可召集改選新主委的情形下,依照上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的管理委員,並無可憑辦理主委改選的規定。

因此,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主任委員召集的法理。

(4)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而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新任管理委員楊家祥、張世杰、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林慶順、何佩玲在109年1月19日公告連署推舉何佩玲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管委會會議,而該份連署書並為109年2月1日開會通知單之附件,有開會通知單、連署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309至311頁),足認該次推舉由何佩玲召開之109年2月1日管委會會議召集程序合法。

4.109年2月1日管委會決議選出主任委員、職務委員為有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舉產生(108/12/22修訂),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第2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為之」(見本院111年度嘉小字第522號卷第157至158頁)。

而查,原告第24屆管理委員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3人,109年2月1日管委會決議是經委員楊家祥、張世杰、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林慶順、何佩玲之同意,有當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54頁),足見是經通知全體委員召開管委會,並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互推何佩玲為第24屆主任委員,其推選難認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規定,應屬合法。

再由新任主委何佩玲依該管理規約推舉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為監察委員,其選任亦屬合法。

綜上所述,何佩玲於109年2月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有效,被告抗辯何佩玲未經合法選任為主委,原告非合法管委會等語,自難憑採。

(三)被告另抗辯,被告才是社區主委,被告已經繳納管理費給劉家瑞等語。

但是,被告自107年10月3日起,即不具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身分,已如前述,則其召開109年2月7日管委會會議,該次會議即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因此,該次會議所為選舉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本社區計分為A區,門牌50-6至50-42,52至68號(占應選名額約35%)及B區(門牌A區以外,應選名額約65%),合計應選委員11-21名,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至二年,如因重大事故或原因得延長半年。
對選舉出各區委員人數比例、資格,如有爭議,應當場提出聲明異議,事後提出概不受理。
2 第四案 案由:建請修訂本社區【管理規約】,提請討論。」
說明:1.詳附件新版管理規約 2.現行規約係依88年間依內政部範本內容為主編定。
但尚有缺失-委員選舉、罷免辦法、資格……等尚缺執行法源依據、均未明文規定,且新住戶並不知情,實有檢討必要。
辦法:1.修正通過後,編訂成冊發放住戶週知。
決議:1.第十五條應選名額採不分區辦理。
2.餘照案通過。
3 賴李採霞(25票)、李冠穎(25票)、被告(24票)、賴旭星(26票)、楊家祥(69票)、張世杰(68票)、賴建源(25票)、鄧任竣(64票)、曾勝義(63票)、邱耀進(60票)、李文華(25票)、翁清勇(24票)、林慶順(66票)、何佩玲(65票) 4 賴李採霞、李冠穎、賴旭星、楊家祥、張世杰、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何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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