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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嘉晴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65號事件少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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