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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采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另原告起訴狀上僅將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列為被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查詢並查址,得知系爭帳戶之設立人為李冠瑩,並已於民國86年9月28日死亡,此有該行檢送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地址(若以上開李冠瑩之繼承人為被告,則應補正李冠瑩之繼承人的完整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李冠瑩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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