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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林政賢
被 告 蕭泓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邀原告投資1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利息,原告扣除首月利息2,000元後匯款98,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給付1年9個月利息後,自112年11月起開始未給付利息。
又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於田中三潭郵局領取現金100,000元交付予被告,約定112年10月28日清償,被告已於112年11月8日及16日共匯還60,000元予原告,尚欠40,000元借款未清償。
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投資款及剩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98,000元投資款及40,000元借款,合計金額13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給付利息歷次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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