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看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7,82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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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號
原 告 賴陳熟
訴訟代理人 童聰成
被 告 張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707,822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溪路與大溪路5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溪路5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右轉,沿大溪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述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因有前揭駕駛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用130,795元、看護費用58,053元,又原告目前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設社區長照機構(活力園日間照顧)每個月必須支出照護費4,240元,原告為35年9月4日生,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嘉義市女性平均壽命為84.41歲,故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份起至原告生命終了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4,240元看護費用,共應給付400,496元;
又原告遭逢車禍時每月薪水為25,25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9.7年,原告因前揭傷勢終身不能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請求減少工作損失2,939,1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9.7年=2,939,100元);
且原告受此事故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法工作,須他人照顧,除身體傷痛難耐外,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茲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4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而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所致,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30,795元、看護費用58,053元等情,已據提出慈濟大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嘉義市私立仁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39至41頁、第37頁、第43至5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2.工作損失2,939,1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現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引起偏癱,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顧,有慈濟大林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而原告為35年9月4日出生,於110年8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歲為7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各縣市平均壽命資料,110年嘉義市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0.41年(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0,000元,有信發企業行出具之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2,052,388元【計算方式為:{240000*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於法有據,乃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將來看護費用400,496元:原告因傷終身需他人照顧,有如前述,又原告現白天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附設社區長照機構(活力園日間照顧),每月費用為4,240元,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明細,原告至111年5月1日為止實歲為75歲,依前揭平均壽命資料尚有餘命9.41年,按每月4,240元計算,每年為50,8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必需照護費用為400,496元【計算方式為:{50880*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50880*0.41*(8.00000000-0.00000000)}=400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部請求,均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
另被告國中肄業、離婚、負擔行使負擔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名下無不動產、雖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但查無資料等情(參見個人資料卷所附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高齡77歲,受系爭傷勢後,生活已無法自理,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失能給付及醫療費用給付,經該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6日給付補償金1,733,910元等情,有原告受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
揆諸上開規定,前該特別補償金既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7,822元(計算式:130795+58053+0000000+400496+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7,822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可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惟原告原另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000元,因此部非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原告乃依法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請求,此部裁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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