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43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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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黃惠貞兼林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君即林俊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律宏
王騰震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53元,若逾期未繳納,就駁回訴之聲明(一)原告黃惠貞請求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騰震連帶給付新臺幣2,062,82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訴之聲明(二)原告請求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40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參)。

前開實務見解意旨,除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仍應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75號、109年度抗字第101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判均同此認定)。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訴之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一)原告黃惠貞請求被告陳律宏、王騰震、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62,826元加計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二)原告黃惠貞、林美君請求陳律宏、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00,000元加計遲延利息。

惟其中被告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又追加王騰震為被告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義務。

是原告對被告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騰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62,826元(計算式:2,062,826+400,000=2,462,826),應徵裁判費25,4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若逾期未繳納,就駁回原告以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騰震為被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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