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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吳若庭
被 告 蘇蓮招
訴訟代理人 蕭竣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461元。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區○○○村00號前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前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上址前巷弄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為10分之3。
㈡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該院於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20日、111年9月6日、111年11月10日、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先診斷為左側跟骨撕裂性骨折、右肩挫傷,再診斷為左側跟骨撕裂性骨折後遺症,復診斷為右肩粘連性囊炎、左側跟骨骨折之後續照護。
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嘉義慈濟診所(下稱慈濟診所)就醫,經慈濟醫院、慈濟診所分別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均診斷為右肩挫傷合併粘連性關節囊炎。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93,888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42,941元: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慈濟醫院、慈濟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18,983元、22,584元、1,374元,合計42,941元。
2.醫療用品費279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石膏鞋,支出醫療用品費279元。
3.親屬看護費36,000元:原告依聖馬爾定醫院醫囑,由原告之子專人看護1個月,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看護費36,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288,058元:原告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45,800元,於發生車禍後,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1次及門診追蹤治療6次,醫囑專人看護1個月,需再休養3個月,需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又於111年10月25日在慈濟醫院麻醉下行關節授動術及施打防沾黏凝膠,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以上期間合計11個月8日不能工作,按每月法定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短少收入288,058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4,453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車禍後,受有左側跟骨撕裂性骨折及右肩挫傷合併粘黏性關節囊炎等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原始全人障害減少勞動能力17%,經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合計20%。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0%,自111年2月8日起至121年7月28日即年滿65歲止,按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64,453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7.乙車修復費用6,850元: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85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20公里,速度極快,被告難以發現原告,乃駛入交岔路口,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原告為10分之7。
㈡原告之右肩於車禍發生前,可能已有俗稱五十肩之粘連性囊炎舊疾。
五十肩發病原因多為慢性原發性,不可能因單次挫傷引起,好發於40至60歲女性,其原因可能為長期進行某個動作或睡姿不當,次發性原因為骨折或手術、中風後長期不動造成,不可完全治癒,復發性極高,否認原告因本件單次車禍造成右肩粘連性囊炎、右肩挫傷合併粘連性關節囊炎。
原告應舉證證明車禍發生前10年內無上開舊疾,否則其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應扣除金額。
㈢否認原告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不能工作短少收入、乙車修復費用之損害。
㈣慈濟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書既謂原告「麻醉下行關節授動術及施打防沾黏凝膠」,可見該診斷書所謂「因關節僵硬,前舉45度、外展40度」,僅係一時活動受阻,並非永久失能無法恢復。
否認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原告亦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1等級失能並減少勞動能力20%之情形。
㈤被告國小畢業,兼差受僱賣早餐,每月薪資約40,000元,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至多僅能請求10,000元。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其所有乙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慈濟醫院、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案件卷宗、乙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8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該院於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20日、111年9月6日、111年11月10日、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先診斷為左側跟骨撕裂性骨折、右肩挫傷,再診斷為左側跟骨撕裂性骨折後遺症,復診斷為右肩粘連性囊炎、左側跟骨骨折之後續照護,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慈濟醫院、慈濟診所就醫,經慈濟醫院、慈濟診所分別於000年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均診斷為右肩挫傷合併粘連性關節囊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病歷資料提示辯論。
關於原告受有左側跟骨撕裂性骨折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亦受有右肩挫傷、右肩粘連性囊炎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之右肩於車禍發生前,可能已有俗稱五十肩之粘連性囊炎舊疾置辯。
依本院所調取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原告所提出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原告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曾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然該期間未曾因右肩挫傷、右肩粘連性囊炎或俗稱五十肩之疾患就醫,另原告於111年2月8日車禍前,原告亦未因右肩粘連性囊炎至馬爾定醫院就醫,業經本院將上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嘉基醫院113年1月3日函、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1月24日函提示兩造辯論,自難認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8日車禍前超過1年以上之期間有何粘連性囊炎舊疾,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引用「什麼是五十肩」、「五十肩VS旋轉肌腱破裂」文章,聲請向慈濟醫院查詢原告傷勢發生原因,核無必要;
被告聲請調取車禍發生前10年內原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本院認有過度侵害原告醫療隱私權之虞,且原告不同意,亦無必要。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均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為10分之3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被告騎乘甲車,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沿嘉義市○區○○○村00號前巷弄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抵達上址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乙車,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沿上址前巷弄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路口,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30公里,被告行駛之巷弄寬度約4.2公尺,原告行駛之巷弄寬度約4.8公尺,寬度差距甚微,難以區分為支線道或幹線道,被告為左方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原告騎乘之右方車先行,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定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2,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上開肇事因素比例,嗣又撤銷自認,辯稱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原告為10分之7,未經原告同意,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經查: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慈濟醫院、慈濟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18,983元、22,584元、1,374元,合計42,9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親屬看護費、乙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石膏鞋,支出醫療用品費279元,依聖馬爾定醫院醫囑,由原告之子專人看護1個月,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看護費36,000元,將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6,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看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上開損害,並表明修復費用無折舊必要,嗣又撤銷自認,否認損害,未經原告同意,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非可採。
被告聲請向慈濟醫院查詢原告看護需求程度,核無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1.原告主張其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45,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1次及門診追蹤治療6次,醫囑專人看護1個月,需再休養3個月,需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又於111年10月25日在慈濟醫院麻醉下行關節授動術及施打防沾黏凝膠,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以上期間合計11個月8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病歷資料提示辯論。
依聖馬爾定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後,仍未痊癒,復於111年10月25日在慈濟醫院麻醉下行關節授動術及施打防沾黏凝膠,其後尚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
被告否認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尚非可採,其聲請向慈濟醫院查詢原告復原程度,核無必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於11個月8日期間內不能工作,難以獲取薪資收入,則其按每月法定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主張受有短少收入284,483元損害(計算式:25,250*11又8/30≒28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1.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20%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認「吳若庭於民國111年2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依貴院所提供書面資料和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如下:㈠左側跟骨骨折:遺存左踝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依Table 16-22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倘進一步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仍為3%。
㈡右肩挫傷後合併沾黏性囊炎:遺存右肩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依Table 15-3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
倘進一步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原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原始全人障害比例合計為1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經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合計為20%」,業經本院將鑑定意見函提示兩造辯論。
依上開鑑定意見函,係區別為全人勞動能力與考量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年齡等因素之調整後勞動能力兩者,而有不同結論,本院認為,受鑑定人向鑑定醫師所為關於上開謀生獲利潛能之陳述,往往趨於主觀,未必與真實相符,且某項名義上相同之職業,現實上所用身體、精神之勞動比例亦往往不同,自應以原始全人障害比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為客觀。
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17%,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於鑑定時,尚遺存左踝關節與右肩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被告引用慈濟醫院診斷書醫囑「因關節僵硬,前舉45度、外展40度」,辯稱原告僅係一時活動受阻,並非永久失能無法恢復,否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亦非可取,其聲請向慈濟醫院查詢原告傷勢發生原因,核無必要。
2.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至121年7月28日即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按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42,458元〔計算式:51,510×8.00000000+(51,51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42,458〕。
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42,458元,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3,888元,為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3,919元(計算式:42,941+279+36,000+6,850+284,483+442,458+50,000=863,011,863,011*3/5≒517,807,517,807-93,888=423,919)。
依前開條文文義,非謂不問被保險人已獲保險給付金額多寡,一律豁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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