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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周沛琳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民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其中之新臺幣61,99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916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欲執行原告名下之股票、薪資及存款等財產。
惟本件乃訴外人周沛琳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取走原告委託訴外人池雅蓉辦理機車買賣及法拍屋事宜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專案貸款,偽造交易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供擔保,訴外人周沛琳上開偽簽私文書及系爭本票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周沛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債務人應為訴外人周珮琳,原告為受害者,故原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契約及系爭本票,也有與其電話照會錄音確認是本人申辦,就交易外觀而言,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
於本案審理中,因訴外人周沛琳已還款,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雖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為撤回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5日函文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亦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並無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實益可言,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據,其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並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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