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84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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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林榮俊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在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賃契約)。

嘉義縣政府以原告違反畜牧法在112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原告已繳納。

依照本件租賃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該行政罰款應由被告負責。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租賃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由被告負擔行政罰款的前提要件為「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而嘉義縣政府兩次裁罰事由為①白肉種雞與原核准不符、②相關設備與原核准不符、③出租他人經營之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與該約定條款要件不符。

㈡、兩造在111年3月11日曾簽訂租賃備忘錄,協商調整租金,及原告應配合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

被告在111年10月28日送件變更,因變更項目較多,嘉義縣政府建議改以新申請案送件,被告在112年1月18日第二次送件,但原告不配合申辦流程,導致退件。

被告在112年8月1日再次送件,但原告仍拒絕配合。

是原告惡意違背契約不願簽名造成無法申辦,且是原告自己去檢舉才被裁罰,亦導致申辦難度提高。

㈢、另畜牧場出租他人經營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是指原登記有案的畜牧場負責人即原告,原告違法不辦理遭裁罰,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遭裁罰之事由均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自己違反契約,欠缺誠信,自己去檢舉始遭裁罰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在100年9月30日簽立本件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進利畜牧場出租給被告。

⒉本件租賃契約第2條第6項第3點約定「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

⒊兩造在111年3月11日簽訂租賃備忘錄。

⒋嘉義縣政府在112年4月18日以原告①未辦理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②原雞舍增改建未辦理變更、③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為由,罰款6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6日繳納完畢。

⒌嘉義縣政府在112年8月22日以原告①未辦理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②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為由,罰款5萬元,原告在112年10月12日繳納完畢。

⒍被告有在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8月1日送件辦理變更。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簽立本件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進利畜牧場出租給被告,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點約定「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有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㈢、則依上開租約條款前後文義綜合加以觀察,已約明如果是因可歸責甲方(被告)事由,導致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造成損害或遭行政罰款的情況,由被告負責,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第2條第6項第3點約定之真意,是無論任何行政罰款,都由被告負擔,自不足採。

㈣、又嘉義縣政府兩次裁罰之原因為①未辦理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②原雞舍增改建未辦理變更、③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見不爭執事項⒋⒌),並不是因為可歸責被告事由危害或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而遭裁罰,自不符合前開約定條款由被告負擔行政罰款之要件。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罰款,難認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本件租賃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原告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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