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被告羅國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代位人羅春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6,196元
-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 ㈣、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羅啟順、羅春雄所遺附表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羅國鐘:
- ㈡、被告羅春暉:
-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
- 三、法院的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羅春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羅啟順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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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被
告 羅宇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羅景璠
羅國鐘
羅春輝
羅俊雄
羅春男
羅温心
劉羅美雲
羅春梅
被代位人 羅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羅國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羅春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6,196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6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羅啟順、羅春雄於民國96年11月9日、107年3月10日死亡,被告與被代位人是羅啟順的繼承人,被告羅國鐘、羅春輝、羅俊雄、羅春男、劉羅美雲、羅温心、羅春梅及被代位人(下合稱羅國鐘等8人)均為羅春雄的繼承人,繼承本件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㈣、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羅啟順、羅春雄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國鐘:錢不是被告欠的,是因為原告跟債務人沒有協調好才來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春暉:遺產是長輩留下來的,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羅春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羅啟順、羅春雄於96年11月9日、107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為羅啟順的繼承人,被告羅國鐘等8人均為羅春雄的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34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暨納稅義務人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295頁、第381頁、第447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
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房屋門牌:嘉義市○○街00巷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路○段0000000號土地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嘉義康樂郵局:存款11,02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嘉義市農會:存款3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羅春 9/80 同左 羅宇伶 1/20 同左 羅景璠 1/20 同左 羅國鐘 9/80 同左 羅春輝 9/80 同左 羅俊雄 9/80 同左 羅春男 9/80 同左 羅温心 9/80 同左 劉羅美雲 9/80 同左 羅春梅 9/80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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