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簡,969,2023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吳文燦
被 告 楊學謙即楊士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六樓之8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9,9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數額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900元(計算式:169,900元+12,000元=181,9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